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余佩倩 相對人 彭浩倫
黃琇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黃琇珠同意返還提存物,且相對人彭浩倫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該事件經相對人黃琇珠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又依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彭浩倫聲請強制執行,彭浩倫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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