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聲請人 蘇芳誼 相對人 洪銀 換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洪銀換」,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洪銀換」,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另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