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奇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9元,惟被害人 楊明安 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179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至被告持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絲1條,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鐵絲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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