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沈 郭金幸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告 吳添貴 被告吳 李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義 吳春瑞 被告 黃拓朗 被告沈 張秀華 被告 張永勝 被告王 吳秀美 被告 髙秀娥 被告 吳振賢 被告 吳存信 被告吳明被告 吳木田 被告 吳木東 兼吳木田、吳木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木丁 被告 洪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088地號、同段1075地號、同段1071地號、同段10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30、2650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6備註欄應更正為空地)及106年12月27日彰土測字第347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088地號、同段1075地號、同段1071地號、同段1072地號及同段1086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具狀請求撤回上開1086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請求,此經本院發函予被告並命於10日內提出異議,均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等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拓朗、 沈張秀華 、張永勝、 王吳秀美 、髙秀娥、吳振賢、吳存信、洪耀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088地號、同段1075地號、同段1071地號、同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1091地號、1071地號、1072地號土地已經被彰化縣政府部分徵收,其中1071地號、1072地號二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其餘三筆土地請求個別分割。系爭土地均屬建地,若單純依照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日後礙於建築法規之規定,難以興建最多間房屋數之房屋,使土地未能盡最大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准予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30、2650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6備註欄應更正為空地)及106年12月27日彰土測字第3474號複丈成果圖,兩造間並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被告吳添貴、 吳李靜 雖辯稱原告方案就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導致臨路面積差異而有價差問題,惟原告所提方案係請建築師所繪製,按土地整體規劃,使系爭土地可獲得最大的利用,而依被告吳添貴、吳李靜所提方案,將使土地造成明顯價差,況原告所提方案已獲得四分之三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故應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訴請判決系爭五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30、2650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6備註欄應更正為空地)及106年12月27日彰土測字第347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添貴、吳李靜:同意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主張1091地號土地分成四塊,但共有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無礙於建築物建照申請,因原告所提方案,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割後每人分得每筆土地與分割前面積都不一樣,甚至分割後分得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前面積亦不同,有違民法第824條之立法宗旨。被告方案係參酌原告上開分割位置,再按每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將兩造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部分盡量調整成一致,符合上開規定宗旨,使分割後當事人仍繼續享有分割前原土地使用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則。系爭五筆土地中最○○○區○○○○○路土地(1071與1075北側),即附圖編號A1、A2、B1、B2等四部分土地,如依照原告方案A區面寬6點45米與B區面寬4點86米差距過大。且系爭1071地號土地臨中正路維持四米寬度即可,故請求依被告所提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3日彰土測字第2774、2775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6備註欄應更正為空地)及106年12月27日彰土測字第3475號複丈成果圖分割,並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為補償。
(二)被告吳木田、吳木東、吳木丁、吳明:均表明同意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原告所提上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黃拓朗、沈張秀華、張永勝、王吳秀美、髙秀娥、吳振賢、吳存信、洪耀南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吳木田、吳木東、吳木丁、吳明等人聯合提出書狀表示:同意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就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比例不同部分,均同意原告所提願以金錢找補方式處理。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原先經兩造共同商討後,始委請建築師繪製,然事後被告被告吳添貴、吳李靜卻臨時無故反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就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部分主張合併分割,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法,被告吳添貴、吳李靜亦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就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其中系爭1071地號土地北側面○○○鄉○○路,寬約11米道路等情,此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且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由此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可知上開1091地號、1071地號、1072地號土地西側藍色編號A、B、C、D部分為彰化縣政府預計徵收部分。次查,原告所提方案與被告吳添貴、吳李靜方案對於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位置大致相符,僅就面臨中正路部分之土地寬度有所差異,且共有人分割後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有出入,然多數共有人(除被告吳添貴、吳李靜外)均同意原告所提上開方案,此有被告黃拓朗、沈張秀華、張永勝、王吳秀美、髙秀娥、吳振賢、吳存信、洪耀南與被告吳木田、吳木東、吳木丁、吳明等人於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吳木田、吳木東、吳木丁、吳明等人聯合提出知陳報狀可稽,且就面臨道路寬度不同導致價值差異部分,亦均同意以找補方式互為補償,足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思。且系爭土地均屬建地,若單純依照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割,恐將導致各共有人日後礙於建築法規之規定,難以興建最多間房屋數之房屋,使土地未能盡最大利用價值。又原告所提方案訴請判決系爭五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30、2650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6備註欄應更正為空地)及106年12月27日彰土測字第347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係請建築師所繪製,按土地整體規劃,使系爭土地可獲得最大的利用,況原告所提方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故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可認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其所提分割之方法尚屬合理、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附圖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或價值差異之情,為求公平,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互為補償,自應尊重兩造之意思,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以求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一:
┌─┬────┬────────────────────────┬────┐│││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彰化縣○○鄉○○段│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1091地號│1088地號│1075地號│1071地號│1072地號││├─┼────┼────┼────┼────┼────┼────┼────┤│1│吳添貴│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0分之4│├─┼────┼────┼────┼────┼────┼────┼────┤│2│洪耀南│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黃拓朗│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4│ 沈郭金幸 │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5│沈張秀華│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6│張永勝│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7│王吳秀美│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8│髙秀娥│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9│吳振賢│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10│吳存信│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1│吳明│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吳木丁│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3│吳木田│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4│吳木東│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5│吳李靜││││4分之1││20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單位:元)┌─────┬─────────────┐││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吳明│吳添貴│├─────┼──────┼──────┤│洪耀南│117,811元│66,812元│├─────┼──────┼──────┤│黃拓朗│117,811元│66,812元│├─────┼──────┼──────┤│沈郭金幸│58,905元│33,406元│├─────┼──────┼──────┤│沈張秀華│117,811元│66,812元│├─────┼──────┼──────┤│張永勝│117,811元│66,812元│├─────┼──────┼──────┤│王吳秀美│117,811元│66,812元│├─────┼──────┼──────┤│髙秀娥│117,811元│66,812元│├─────┼──────┼──────┤│吳振賢│117,811元│66,812元│├─────┼──────┼──────┤│吳存信│58,905元│33,406元│├─────┼──────┼──────┤│吳李靜│1,387,436元│786,831元│├─────┼──────┼──────┤│吳木丁│168,051元│95,304元│├─────┼──────┼──────┤│吳木田│168,051元│95,304元│├─────┼──────┼──────┤│吳木東│168,051元│95,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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