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聲請人 朱勝淡
朱福強 朱月華 朱福渠 陳 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張 朱瑞蘭 呂 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聲請人因與 朱瑞菊 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