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9年7月29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聲請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於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