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順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文衡廟,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0年1月17日21時許,撥打 胡靜宜 之電話,佯稱可以報大樂透中獎號碼云云,致胡靜宜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8日18時46分許以AT
M匯款2萬2000元至王文順上開帳戶內。嗣胡靜宜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胡靜宜,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仍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騙22,000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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