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五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德安 間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