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8日結婚,其後被告於96年12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月餘,之後被告即吵著回大陸地區,隨即於97年1月23日出境。其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表達不願返回臺灣,當時原告亦將來台手續資料及來回機票均辦妥交付被告,且為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並繳費,惟嗣後被告亦拒絕收受原告電話、簡訊。被告返回大陸後已逾1年餘,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且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兩造經人介紹2日後即在沒有任何感情基礎下結婚。被告除給付介紹人人民幣3.6萬元,還在家裡辦結婚酒,共花去人民幣1.6萬餘元,原告除給被告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外,並未給付任何聘禮。96年11月上旬,被告與原告至臺灣苗栗之原告家,雙方生活不足40日,因原告患有性功能障礙且未事先告知,因此雙方產生婚姻裂縫。被告於96年12月返回大陸,被告曾多次去電問原告是否病已治好,答覆是沒治好。原告從未給被告生活費,是原告放棄被告。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認為原告應負全部責任,並且賠償損失包括青春損失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結婚花費8萬元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7月18日結婚,被告於96年12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月餘,即要求回大陸地區,隨即於97年1月23日出境。嗣後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表達不願返回臺灣,當時原告亦將來台手續資料及來回機票均辦妥交付被告,且為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並繳費,惟被告其後亦拒絕收受原告電話、簡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證、戶籍謄本、行動電話通信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伯父 張慶宗 到庭證稱:被告對於台灣生活不適應,每日均晚起且不做家事,每日均使用電話與大陸友人聯絡,且時常吵著要回大陸,也沒有說何時回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無誤;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12月16日入境,97年1月23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入境來台約1月餘,自97年1月出境迄今已逾1年9月,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雖以原告患有性功能障礙且未事先告知等情不願返回臺灣,惟按夫妻雙方應以誠摯為基礎,互愛互諒、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性生活顯非婚姻之唯一目的,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患有不治之性功能障礙疾病,且已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被告僅來台與原告相處未至40日,婚姻生活甫起步,兩造尚未磨合、溝通,即徒以原告患有性功能障礙即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難認為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青春損失費及結婚費等語,倘如被告確有起訴之意,應由被告另行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等,循法律程序主張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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