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2、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52號98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2鄰東崎頂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98年4月10日中午,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全虹通訊行門口,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2日晚間,假冒係金石堂書店之服務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彼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操作後,存款多筆至其指示之帳戶,其中有1筆係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存款新臺幣29,000元至上開帳戶。事後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本署98偵4352號卷頁4-8)、偵訊筆錄(本署98偵4450號卷頁4-5):
(1)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後亦無法聯絡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應徵小貨車駕駛,對方表示因工資入帳要做卡式辨認,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疑有他,始交給對方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本署98偵4352號卷頁9-11)、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本署98偵4352號卷頁18):證明被害人遭騙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情形。
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板檢98偵20676號卷頁24-25)、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本署98偵4352號卷頁19-20):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請開立及被害人有存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應徵司機居然是約在全虹通訊行門口,對方並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
(2)工資入帳與交付提款卡、密碼根本完全無關,此為一般成年人之常識。被告已成年,於警詢並自承曾在華夏玻璃工作,開立上開帳戶最初是為薪資入帳等語,足徵被告已有工作資歷,並非3歲小孩,當明知工資入帳根本不需交付提款卡、密碼。
(3)被告僅知對方之聯絡電話,事實上對方是誰?公司在何處?完全不知,但被告居然敢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匪疑所思。
(4)參以被告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前開帳戶內沒有錢等情以觀,可綜合推斷被告當知交付前開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實施詐騙行為作為他人匯款使用。被告辯稱係為應徵駕駛而交付云云,要屬空言,自不足採。
五、至被告於本件行為後,雖檢具自由時報求職廣告1份,且其上確有被告所供稱之廣告內容,與被告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但依前開所述,要係被告為掩飾犯行所為之事先預防措施,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所犯法條: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惡性非輕,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非鉅等情狀,建議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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