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72號再抗告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實行抵押權,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15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原因事實為:再抗告人於85年
12月19日以4億1千萬元向伊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及10、11、12樓房屋、地下2層20個車位,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再抗告人為擔保伊之買賣價金債權,於86年2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但再抗告人於86年12月10日為支付價金尾款而簽發給伊之系爭本票,屆期未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可見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價金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再抗告人既未爭執相對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自無適用民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認為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理。再抗告人誤解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為由,主張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論述,原法院第二審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15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