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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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靖杰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靖杰因涉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
0年11月9日起訴移審至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完竣後,本院刑事庭訂101年5月22日為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街○巷○○弄1之1號)竟無正常理由而未到庭,本院於101年5月23日簽發拘票1紙,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執行拘提,嗣未獲拘提後,於同年7月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本院101年澎院倫刑愛緝字第5號通緝稿附卷可稽;而後被告通緝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林靖杰後,認被告林靖杰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逃亡事實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1年7月10日由本院值班法官宣示對被告林靖杰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伊傳喚未到而有逃亡之原因已經消滅;且伊被控竊盜、毀損,全非事實,乃為子虛烏有,並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清白,檢察官之起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為草率,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被竊地點為被告開設之商業場所,其護之不及,不可能予以損害反諸於己;伊當天去陽明山泡溫泉,有便利商店發票為證,小偷另有其人云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被告林靖杰雖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毀損之犯行
,然就被告林靖杰此部分之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已於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日宣判,本院經審酌全案事證後,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本案被告竊盜手段、毀損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等情,竊盜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毀損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林靖杰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通緝到庭始得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前已論及,被告既經本院宣告上開刑罰,是其確有逃亡之動機存在,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林靖杰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甚明。
㈢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林靖杰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林靖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林靖杰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林靖杰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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