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杰原名林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靖杰原係臺北市○○區○○路○○○號英日傳訊有限公司(下稱英日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林靖杰於民國99年9月
1日將英日公司店內財產包括林靖杰交付該址房東押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以618,600元頂讓予 陳志豪 ,嗣因房東不願續租,陳志豪認為押金應抵頂讓金,導致彼此對陳志豪是否付清頂讓金有爭議,林靖杰因認為陳志豪拖欠部分尾款未還及陳志豪不得於100年1月1日後繼續使用頂讓商號名稱情形等因素,心生不滿,竟於100年2月
7日凌晨4時22分許,趁陳志豪不在店內之際,以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再以鑰匙開啟該店玻璃門,進入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利器(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凶器)剪斷店內監視器2台電線及冷氣設備之線控機板電線2個電線,並將32吋液晶電視機螢幕、LG19吋電腦螢幕各1台、雙核心電腦主機1台、顧客送修手機6支及打卡鐘1個毀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陳志豪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PSPGO掌上遊戲機1台、電腦硬碟及藍芽耳機各1個等物品,致陳志豪共損失約120,
19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步行離去。經陳志豪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該店準備營業,因發現玻璃門未鎖,店內上開物品卻遭毀損及失竊,報警後經調閱該棟大樓騎樓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靖杰固坦認有於100年2月7日凌晨4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英日公司前;亦確有於99年
9月1日將英日公司店內財產包括林靖杰交付該址房東押金14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以618,600元頂讓予告訴人陳志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租屋住在遼寧街138巷25號3樓,當時天氣冷伊正準備去陽明山泡溫泉,因正要去牽車,所以才會出現在英日公司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中,伊沒有竊盜或毀損;伊沒有與告訴人陳志豪因押金140,000元是否應折抵頂讓金發生爭執,所以伊沒有竊盜及毀損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靖杰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英日公司
股東及實際經營者,被告於99年9月1日將英日公司店內財產包括被告交付該址房東押金14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以618,600元頂讓予陳志豪,嗣後房東不願續租;於100年2月7日凌晨4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英日公司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九十九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652號公證書影本1份、99年9月1日營業及財產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0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100年2月7日凌晨4時12分監視錄影光碟彩色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㈡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有無在100年2月7日到臺北市○○區○○路○○○號日馬通訊社去?)我不太記得...」(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3頁),又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陳稱:「(問:你2月7日凌晨4、5點為何要到英日通訊社?)因為我家就住在英日通訊社後方,我作通訊的作息不是很正常,我出入需經過。」(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9頁),然被告卻於100年9月7日具狀表示「2月6日晚上喝酒發病,半夜起來喝豆漿,要前往行義路溫泉區泡溫泉,舒緩疼痛....前往店面大樓地下室牽車」(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77頁)云云,被告上開泡溫泉之抗辯,屬對於被告何以於2月7日凌晨4、5點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號英日公司之有利證據,苟為真實,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即應向檢察官說明並要求調查,衡情對於自身利益之事項應為大腦記憶保存較久而不易於短期間內所遺忘,被告卻於檢察官前二次訊問中,對此極為有利事項均隻字未提,足認被告後來自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係因前往行義路泡溫泉而前去牽車之抗辯,應屬被告事後編造之虛構謊言,委無可採。而本院依職權於Google網站搜尋之衛星定位地圖資料亦顯示,被告住所位址與英日公司位址,兩者中間仍有四條巷弄,並無如被告所辯「我家就住在英日通訊社後方..我出入需經過」之接密相鄰情形,有Google網站之衛星定位地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之A、B兩座標點)。末以被告抗辯當時係要前往行義路溫泉區泡溫泉而去英日公司大樓地下室牽車始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云云,然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0年2月7日凌晨4時22分34秒被告進入大樓內,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14秒被告從大樓出來,上開畫面中清楚顯示被告係以步行方式進出大樓,若被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10分14秒離開大樓時,應以駕駛汽車方式離開而非步行方式,顯然被告當日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應與前往大樓牽車毫無關連。堪認被告更改辯詞,前後不一,顯然心虛詞窮,所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與陳志豪有無連
絡?)我找不到他。他尾款21萬餘元也還沒有給我。」;另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豪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對質均表示:「(問陳志豪:林靖杰說,你還有21萬尾款還沒有給他?)答:店是61萬元頂的,內含給房東的押金14萬元。後來房東沒有租給我,房東也沒有退錢給我,所以扣掉押金14萬元,剩下47萬元,我都有付清了,我有單據,庭後影印寄給檢察官。」、「(問林靖杰:你為何表示陳志豪還有21萬元未給你?)答:因為我太太告訴我收到40萬元。房東的14萬元沒有還給我。陳志豪當初確實有告訴我給房東的14萬元要扣掉,但我不知道房東沒有給他續租,房子也沒有租給他。」(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4頁、第19頁);被告另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要對告訴人陳志豪提出侵占告訴,有100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50頁背面);復以被告認告訴人於100年1月1日後繼續使用原頂讓商號屬於違反雙方所訂立營業及財產讓渡契約書第6條之違約行為,被告自行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告訴人解除契約並求償,有100年4月27日馬公中華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38頁)。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豪確實因為彼此對於押金是否已抵折頂讓金有爭議,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陳志豪拖欠部分尾款未還及告訴人不得於100年1月1日後繼續使用頂讓商號名稱情形等因素,心生不滿,而此俱為被告為本件竊盜及毀損之動機,被告上開與告訴人沒有頂讓金糾紛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係基於上開動機而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
㈣依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0日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筆錄及100年2月7日凌晨4時12分監視錄影光碟彩色翻拍畫面可知,100年2月7日凌晨4時22分34秒被告進入告訴人陳志豪之店內,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14秒被告從店內出來,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是在100年2月6日晚上19時13分最後一位離開店內人員且離開時有將大門上鎖,有100年2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9頁),而被告為前手經營者,店內大門之遙控器及鑰匙被告曾經保管使用,衡情被告應係使用之前已複製備份之遙控器及鑰匙進入店內竊盜及毀損,如此店內大門及玻璃門才能在未受任何破壞的情況下,任由被告進出以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確實於100年2月7日凌晨4時2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以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再以鑰匙開啟該店玻璃門後入內,以不詳利器剪斷店內監視器2台電線(價值6,000元)及冷氣設備之線控機板電線2個電線(價值8,500元),並將32吋液晶電視機螢幕(價值22,000元)、LG19吋電腦螢幕各1台(價值4,000元)、雙核心電腦主機1台(價值23,000元)、顧客送修手機6支(價值26,000元)、及打卡鐘1個(價值800元)毀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陳志豪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20,000元)、PSPGO掌上遊戲機1台(價值6,000元)、電腦硬碟(價值3,0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890元)各1個等物品,致陳志豪共損失約120,19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13號卷第7頁),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步行離去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竊盜及毀損之標的均為多數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竊盜及毀損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竊盜及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及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任意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態度甚差,欠缺自我反省思維,復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項目僅記載店內監視器2台之電線、冷氣設備之線控機板電線2個之電線、32吋液晶電視機螢幕、LG19吋電腦螢幕各1台、顧客送修手機6支及打卡鐘1個毀損,雖不包含雙核心電腦主機1台,惟經核對告訴人於警詢調查筆錄證述之遭毀損財產總額暨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遭竊取及毀損之財產損失總額後,應認遭毀損之雙核心電腦主機1台顯屬漏載,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末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不詳利器剪斷電線,經查該不詳利器未扣案,無從進行勘驗,且依據卷內全部證據,亦無從認定該不詳利器客觀上有何行兇之具體危險,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始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利器係凶器,自應認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凶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