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賓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華賓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二路路口時,見 林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路口。嗣經警於車內扣得礦泉水1瓶,且採集瓶口上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華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93963號鑑定書、
100年3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14967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28張。
三、核被告王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供己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前甫因竊取汽車之案件,而經本院分別:㈠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確定;㈡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均係加重竊盜)確定;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加重竊盜)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屢犯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年,自無該依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