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李宜芳
被 告 黃文祺
黃 張秋蘭
黃茹郁
黃憶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 黃景佑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嗣於
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並於109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以言詞補充)將聲明更正為:1、被告四人就黃景佑遺
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4,605,181元,回復為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3、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
8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5
、2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等,迄
今積欠原告合計471,722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經本院核發10
0年度司促字第462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
人即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黃景佑前於108年3月8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詎被告四人竟於108年8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編號3車
輛,分由被告乙○○○取得、附表三編號4、5車輛分由被
告丙○○取得,致被告甲○○未分得任何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其後,被告四人於108年9月6日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嗣於108年10月21日,將該不動產出售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陳宗盟 ,因而取得買賣價金4,605,
181元;被告四人另於108年9月20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茲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而言屬無償行為
,且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四人就黃景佑遺留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4,605,181元,回復為全體被
告公同共有;3、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8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首先,依部分實務見解之要旨,遺產分割協議係
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即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其次,被告甲○○前
因入監服刑而無法照料其未成年子女,乃約由被告乙○○○
代為照料,故被告甲○○始同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讓被
告乙○○○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足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四人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故意
;最後,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效力僅有請求受益人回
復原狀,並無任何請求給付變賣價金之效力,是原告空言「
依法理」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亦應
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331頁)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合計471,722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經
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2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案。
(二)被告甲○○自102年2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未出監。
(三)108年3月8日,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黃景佑死亡,遺有
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
(四)108年8月5日,被告四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五)108年9月6日,被告四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六)108年9月20日,被告四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七)108年10月21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價金為4,605,181元。
(八)附表三所示遺產中,編號1建物、編號3車輛分割由被告
乙○○○單獨取得;編號4、5車輛分割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編號2存款尚未分割;編號6股權並非遺產。
(九)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31頁):(一)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
之債權?(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
○○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屬有償行為,被告四
人是否知悉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四)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原告是否仍得撤銷該不動產
出售變得之價金4,605,181元?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得否作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四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此觀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協議書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則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核屬「拋棄繼承所得財產」,依上揭說明,倘若符合民
法第244條之法定要件,自得作為撤銷之標的,此與拋棄
繼承不得成為撤銷標的之情形有別,不可不辨。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
資力而言。倘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成立前,或
雖發生於債權成立後,但並未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
均難認有何害及債權可言。
2、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00年間業經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四人遲至108年間始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可知被告四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
之債權成立後。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後,被告甲○○
之名下已無財產,此有被告甲○○之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使
被告甲○○因而陷於無資力。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
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堪以認定。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而言,屬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屬有償行為,被告四人是否知悉
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
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
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
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
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是否為其他繼承人付出辛勞之代價,始為妥適。
2、經查,被告甲○○自102年2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
未出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陳稱:「(法官:甲○○入監服刑期間,小孩何
人照顧?)都是我跟我先生照顧,我先生黃景佑已經去世
了」、「(法官:所謂的照顧有無包含學費、生活費?)
有,都是我跟我先生支付」、「(法官:你先生去世之後
,為何甲○○沒有分到任何遺產?)因為我先生也欠債,
財產也不多,所以甲○○就放棄了」、「(法官:甲○○
放棄遺產是因為你幫他照顧小孩?)也可以這樣說,他說
沒有理由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頁),可
見被告乙○○○於被告甲○○入監服刑期間,確有為被告
甲○○代為照料子女並支出相關撫育費用,故被告甲○○
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分得任何遺產,係其入監服刑期
間委託被告乙○○○代為照料子女所付出之代價,因此在
整體評價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甲○○而言乃屬有
償行為,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被
告乙○○○復陳稱:「(法官:你是否知道甲○○在外面
有欠債?)我不知道」、「(法官:甲○○沒有提到他與
台新銀行有卡債?)不曾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乙○○○
可能有代收信件,故可能知悉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節,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原告是否
仍得撤銷該不動產出售變得之價金4,605,181元?
1、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甚明
。由此觀之,在該條規定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該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動
產變賣所得之價金。上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已甚
為明確,自無援用「法理」補充之必要,此觀民法第1條
所揭示之法源適用順序自明。
2、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
將其變賣所得價金4,605,181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
之價金4,605,181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另將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一】
┌────┬────┬──────────┬─────┐
││不動產│不動產名稱│應有部分│
││種類│││
├────┼────┼──────────┼─────┤
│1│土地│臺中市○里區○○段│全部│
│││1133地號││
├────┼────┼──────────┼─────┤
│2│建物│臺中市○里區○○段│全部│
│││137建號││
└────┴────┴──────────┴─────┘
【附表二】
┌────┬────┬──────────┬─────┐
││不動產│不動產名稱│應有部分│
││種類│││
├────┼────┼──────────┼─────┤
│1│土地│苗栗縣○○鎮○○段│1/54│
│││457-1地號││
├────┼────┼──────────┼─────┤
│2│土地│苗栗縣○○鎮○○段│1/6│
│││524-2地號││
└────┴────┴──────────┴─────┘
【附表三】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名稱│
││││
├────┼─────┼───────────────┤
│1│未辦保存登│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記建物│(應有部分11111/100000)│
├────┼─────┼───────────────┤
│2│存款│台灣銀行嘉義分行42,624元│
││││
├────┼─────┼───────────────┤
│3│車輛│車號0000-00號│
││││
├────┼─────┼───────────────┤
│4│車輛│車號000-0000號│
││││
├────┼─────┼───────────────┤
│5│車輛│車號000-000號│
││││
├────┼─────┼───────────────┤
│6│股權│宸峰企業有限公司│
│││價額1,180,0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