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郭 葉織鳳
郭峻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林 郭明珠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收件字號:大同字第0七三六四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哲彰 (下稱郭哲彰)所有。而郭哲彰已於民國9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 郭葉織鳳 (下稱郭葉織鳳)、郭峻瑋(下稱郭峻瑋,與郭葉織鳳合稱原告)外,另有 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 ,惟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28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73640號所設定,存續期間自75年5月5日至95年5月4日,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於88年8月2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84640號所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7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保債權金額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均登記為被告,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哲彰。惟郭哲彰於臨終前交代原告,堅稱其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亦即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郭哲彰既已死亡,亦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債權,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已得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依附,自應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19日曾交
付承認郭哲彰債務存在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
㈢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28日所設定之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8月2日所設定之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前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伊為郭哲彰之胞妹,郭哲彰生前向伊陸續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借款憑據包括:㈠蓋有郭葉織鳳印文之承諾書乙紙;㈡郭哲彰生前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之未兌現票據共82紙(累計票面金額為3,119萬7,342元);㈢郭哲彰常年往來於國內外經商,遇有資金需求則向被告借款,伊以「郭明珠」、「 陳秀貞 」,或依郭哲彰之指示以「郭哲彰」、「 郭得昌 」、「 郭德昌 」之名義匯款予訴外人 馬海龍鄭燕雯陳玲玲張君佩蔣莎密宋曉玉 等人共173筆;㈣代墊還款給 鄭建立 及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稅款;㈤郭哲彰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31日、到期日94年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20萬元本票各乙紙,以及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31日、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面額均為
500萬元之本票共3紙,合計票面金額為2,020萬元。可見被告對郭哲彰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郭哲彰所有。郭哲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哲彰其餘繼承人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均已拋棄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士院 木家家 98年度繼字第705號通知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6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28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
073640號所設定,存續期間自75年5月5日至95年5月4日,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88年8月2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84640號所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7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保債權金額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均登記為被告,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哲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9頁至第33頁)。
㈢被告為中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愿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郭哲彰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有,其債權金額為若干?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雖提出蓋有郭葉織鳳印文之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一第41
頁),主張原告確知郭哲彰對被告負有債務並承諾清償云云,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上印文之真正。經查: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文書之真正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
355條規定決之。系爭承諾書為私文書,原告對其真正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提出人即被告證其為真正。
⒉經查,以肉眼判斷系爭承諾書上郭葉織鳳之印文,固與臺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131944500號函覆郭葉織鳳歷次登記印鑑印文其中編號2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1頁正面、背面),惟該編號
2號印鑑印文業經原告郭葉織鳳於98年5月8日申請註銷(本院卷一第187-1頁),因印鑑章通常係用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等涉及法律關係之重大事項,衡情當由本人悉心保管,遇有遺失或其他因素而不欲繼續使用該印鑑章,即行申請註銷變更以保障自身權益。而系爭承諾書係於98年8月19日始作成,其作成時間在郭葉織鳳不欲繼續使用上開
2號印鑑而註銷變更之後,縱系爭承諾書上郭葉織鳳之印文與上開2號印鑑印文相符,亦難遽認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確出於郭葉織鳳承諾債務之真意而蓋用之。參以曾任中愿公司會計之證人 鄭雅萍 於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在中愿公司看過郭哲彰、郭葉織鳳、郭峻瑋的印章)有,在我抽屜裡面就有這些人的印章,我到那間公司的時候,這些印章就在抽屜裡面了」、「(問:放印章的那個抽屜是否有上鎖?)那個抽屜沒有鎖」、「我知道有(郭哲彰、郭葉織鳳)之印章是因為印章上都有寫名字,但實際上的印文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背面),足見郭葉織鳳確將其部分印章放置於被告經營之中愿公司。從而,系爭承諾書上縱使蓋有郭葉織鳳已註銷變更印鑑之印文,亦未可推知係郭葉織鳳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更無從據以認定郭葉織鳳有承認郭哲彰債務之意思。
⒊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就取得系爭承諾書之緣由陳稱:「原證2號是被告(即本件原告郭葉織鳳)的兒子郭宗翰拿來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蓋了被告的印章了,這件事我都是和郭宗翰談好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第43頁),原告既自承並未親見郭葉織鳳於系爭承諾書上蓋用印章,當未能以系爭承諾書上有郭葉織鳳印文為由,逕認郭葉織鳳承認債務。況證人郭宗翰於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按即系爭承諾書〉,是否有看過這一張?)案子開始進行之後,律師有拿給我看過,在律師拿給我看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一張」、「(問:被告有沒有拿這一張給你?)我沒有看過有我媽印章的這一張東西。被告給我的是一本,頁底有一張與本院卷第41頁類似,但是沒有我媽媽的印章。被告拿給我的那一本有被告自己的簽名,但是沒有我媽媽的簽名或蓋章。被告拿回來以後,我就交給我哥了,我哥後來並沒有再把東西拿給我」、「(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64頁〈按為與系爭承諾書內容相同,惟未有承諾繼承人欄位,亦無郭葉織鳳簽名蓋章,僅有被告簽名、蓋章、書寫身分證字號之文書〉,有沒有看過這一張?)這就是原來在被告交給我的那一本文件裡的文書」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而否認曾將蓋用郭葉織鳳印文之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告,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責任。
⒋證人 黃棟榮 雖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被告與被告之姪子於98年10月、11月間至伊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於其面前拿出民間商業本票、支票等債權文件予其姪,其姪看了債權文件後表示:「姑姑,我爸爸欠你的錢我們會還你,土地會過給你,你放心」,但被告並沒有拿系爭承諾書給其姪看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第92頁)。然被告不爭執與其同至證人黃棟榮事務所之姪即為證人郭宗翰,惟郭宗翰對郭哲彰之債權債務業已拋棄繼承,衡情當無可能向被告表示或保證「我們會還你錢、土地會過給你」等語,此由郭宗翰到庭作證時亦明確表示:「因為我已經拋棄繼承了,所以並沒有資格去處理他(即郭哲彰)之債權債務,但我有作一些傳遞的工作,例如我姑姑說她有對我爸爸的債權憑證或單據,她拿給我我就拿給我哥哥」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亦堪認定。況如被告所述郭宗翰將蓋用郭葉織鳳印章完訖之系爭承諾書交付予伊之情節為真,因系爭承諾書為98年8月
19日作成,則被告與郭宗翰於98年10月、11月間至證人黃棟榮事務所時,又何須再重複提出商業本票及支票以取信於郭宗翰?是尚不得以黃棟榮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況系爭承諾書亦未經全體繼承人蓋章承認債務。準此,被
告尚不能以系爭承諾書,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主張郭哲彰生前向伊借款而交付票據共82紙(均未兌現
),及被告代墊給訴外人鄭建立之還款、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陳稱郭哲彰生前交付伊未兌現之票據共82紙,用以作為借款之憑證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票據清單(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就其主張代郭哲彰支付積欠鄭建立之款項、代支付地價稅稅款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金證明。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予郭哲彰或與郭哲彰合意將代墊款項轉為借款之事實。被告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被告主張伊持有郭哲彰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31日、到
期日均為94年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20萬元本票各乙紙,以及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31日、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共3紙,合計票面金額為2,020萬元之本票共5紙(本院卷一第54頁)部分: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迭經最高法院闡釋甚明。
⒉被告雖提出上開票面金額共計2,020萬元之本票5紙,用
以說明郭哲彰確實有向伊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對上開本票形式上真正仍存有爭執,復未見被告就上開本票確為郭哲彰所簽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縱上開5紙本票確為郭哲彰所簽發,惟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予郭哲彰(另詳下述),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執有上開本票,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㈤被告主張伊以「郭明珠」、「陳秀貞」名義或依郭哲彰指示
以「郭哲彰」、「郭得昌」、「郭德昌」之名義匯款予訴外人馬海龍、鄭燕雯、陳玲玲、張君佩、蔣莎密、宋曉玉等人共173筆,其匯款金額亦屬郭哲彰向伊借貸之款項等情,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表(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匯款單(本院卷二第33至74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以「郭明珠」、「陳秀貞」之名義匯款予他人部分(
即附表二匯款表編號1、3、7、31號:被告以「郭明珠」、「陳秀貞」之名義匯款予他人,從形式上觀之尚無法與其辯稱「有借款予郭哲彰」或「係受郭哲彰指示匯款」之事實相互勾稽,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此部分證據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不予認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⒉被告以「郭哲彰」之名義匯款予他人部分:被告辯稱郭哲
彰因經常在國外,故生前生意上遇有資金需求時,即向被告借款並委由被告直接代為匯款,經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53520號函檢附之郭哲彰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背面),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比對結果,僅附表二編號第139、
148、154至159、161、162、163、164、167、16
9、170、172、173等17筆匯款之日期,郭哲彰人在國內,其餘編號之匯款,郭哲彰均出境至國外,當無可能自行匯款;況如附表二所示以郭哲彰名義匯款之款項均為郭哲彰以自有資金自行進行匯款,被告亦無可能保存該匯款單據。是被告辯稱該部分係伊代郭哲彰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以伊匯款金額作為郭哲彰向伊借款之金額等語,應堪採信。又據證人鄭雅萍於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看過郭哲彰,他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有時候會進來公司,郭哲彰沒有辦公桌在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堪信郭哲彰與中愿公司之間應無業務或金錢上往來關係,是被告雖係自其擔任負責人之中愿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匯出款項,惟貸與人金錢之來源為何,並無礙於借貸契約之成立,仍應認借款契約係存在於郭哲彰與被告之間,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郭得昌」、「郭德昌」之名義匯款予他人部分:
上開匯款,從形式上觀之雖無法立即與被告辯稱「有借款予郭哲彰」之事實相互勾稽,惟細察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其中編號39至97,除編號40、53、78以外,無論係以「郭得昌」、「郭德昌」之名義匯款,皆在匯款單上填寫郭哲彰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足認被告所辯「郭得昌」、「郭德昌」是郭哲彰對外與他人進行業務交涉的化名,被告係依郭哲彰指示以「郭得昌」、「郭德昌」名義匯款予他人之情,尚堪信實,應認被告就該部分匯款之支付,與郭哲彰間成立借貸契約。
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認列及計算:
⒈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
⑴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5年5月5日起至95
年5月4日止,故附表二編號89至173部分,因非屬此段期間之匯款,應非屬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自時間點觀之,有可能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詳後述)。
⑵附表二編號2所對應之匯款單(本院卷二第33頁右下方
)並未蓋有銀行收付章,且與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0年11月23日彰大同密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愿公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20頁)不符,爰不予認列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⑶原告復爭執附表二編號14、18、19、20、21、29、39、
50、53、55、56、61、67、70、74、78、79、80、81、84號之匯款,與前揭中愿公司交易明細表不符,然上揭匯款之匯款單均蓋有銀行收付章,且不能排除被告以現金而非轉帳方式匯入款項,故應認列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
⑷綜上,爰計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59
萬1,390元(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459萬1,390元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屬無據。
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7月3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附表二編號89至
173號之匯款係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所匯,即便扣除原告有爭執與前揭中愿公司交易明細表不符之附表二編號89、91、94、103、116、122、125、137、138、139、15
5、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71、173號之匯款,其餘匯款數額亦已逾20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云云,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59萬1,39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一┌───────┬──────┬─────┬────┬────┐│匯款單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受款人│││││名義││├───────┼──────┼─────┼────┼────┤│匯款單編號4│91年7月23日│30,370元│郭德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5│91年8月19日│20,900元│郭哲彰│馬海龍│├───────┼──────┼─────┼────┼────┤│匯款單編號6│91年10月30日│29,960元│郭哲彰│馬海龍│├───────┼──────┼─────┼────┼────┤│匯款單編號8│92年1月22日│21,300元│郭哲彰│馬海龍││││├───────┼──────┼─────┼────┼────┤│匯款單編號9│92年3月6日│25,380元│郭德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0│92年6月11日│29,680元│郭哲彰│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1│92年6月25日│29,540元│郭哲彰│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2│92年7月8日│29,330元│郭哲彰│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3│92年7月22日│29,330元│郭德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4│92年8月8日│29,54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5│92年8月19日│29,400元│郭德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6│92年8月28日│29,4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7│92年9月9日│29,26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8│92年9月29日│29,050元│郭德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19│92年10月9日│29,26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0│92年10月20日│29,12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1│92年10月30日│29,45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2│92年11月5日│41,6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3│92年11月7日│41,6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4│92年12月1日│33,44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5│92年12月8日│29,12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6│92年12月9日│49,92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7│92年12月29日│41,6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8│93年1月7日│41,6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29│93年1月27日│941,6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0│93年2月11日│400,0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2│93年2月18日│41,6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3│93年3月8日│40,7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4│93年3月18日│40,5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5│93年3月31日│40,4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6│93年4月14日│40,4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7│93年4月26日│40,3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8│93年5月10日│40,3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39│93年5月31日│40,6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40│93年6月14日│7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41│93年6月28日│41,000元│郭得昌│馬海龍│├───────┼──────┼─────┼────┼────┤│匯款單編號42│93年9月7日│62,100元│郭得昌│陳玲玲│├───────┼──────┼─────┼────┼────┤│匯款單編號43│93年9月20日│41,400元│郭得昌│陳玲玲│├───────┼──────┼─────┼────┼────┤│匯款單編號44│93年10月11日│41,480元│郭得昌│陳玲玲│├───────┼──────┼─────┼────┼────┤│匯款單編號45│93年10月15日│29,260元│郭得昌│陳玲玲│├───────┼──────┼─────┼────┼────┤│匯款單編號46│93年10月21日│25,080元│郭得昌│陳玲玲│├───────┼──────┼─────┼────┼────┤│匯款單編號47│93年10月28日│33,44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48│93年11月1日│25,08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49│93年11月9日│33,44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0│93年11月17日│25,08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1│93年11月26日│25,08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2│93年12月2日│3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3│93年12月9日│485,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4│93年12月17日│20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5│93年12月24日│2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6│93年12月30日│41,8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7Ⅰ│94年1月26日│25,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7Ⅱ│94年1月17日│20,9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8│94年3月3日│4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59│94年3月15日│4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60│94年3月28日│4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61│94年4月11日│5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62│94年4月21日│3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63│94年5月4日│2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64│94年5月18日│3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65│94年5月31日│20,000元│郭得昌│張君佩│├───────┼──────┼─────┼────┼────┤│匯款單編號66│94年6月21日│3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67│94年7月12日│2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68│94年7月13日│2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69│94年7月26日│3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0│94年8月9日│3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1│94年8月26日│2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2│94年9月6日│2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3│94年9月16日│3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4│94年9月29日│2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5│94年10月14日│2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6│94年10月26日│2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7│94年11月8日│30,000元│郭得昌│蔣莎密│├───────┼──────┼─────┼────┼────┤│匯款單編號78│94年11月16日│3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79│94年11月28日│3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0│94年12月8日│4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1│94年12月20日│4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2│95年1月10日│3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3│95年1月19日│4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4│95年2月20日│4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5│95年3月6日│4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6│95年3月17日│3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7│95年3月28日│4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匯款單編號88│95年4月10日│40,000元│郭得昌│鄭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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