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於95年3月2日至95年3月3日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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