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租金紛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前,持磚頭砸毀屋前 許鳳英 加水站之招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恰許鳳英之弟乙○○駕車搭載 許玉蘭 (乙○○之姊,許鳳英之妹)經過,乙○○便下車欲與甲○○理論,詎料甲○○即拿磚頭往乙○○身上砸落,乙○○伸出右手阻擋,而受有右手指多處擦傷、右手腫脹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用力扯斷乙○○斜背在身上黑色側背包之肩帶之強暴方法(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4,600元、SHARP牌手機1支、信用卡2張、存摺
4本、印章5枚等物),將乙○○之背包取走,而妨害乙○○行使對其背包之管領權利,惟甲○○旋於數秒後為乙○○制伏在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扯乙○○的背包。是乙○○先駕車衝撞伊,沒撞到後,就下車推伊,伊被推倒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云云(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經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因何事發生爭執
?)當時我剛好要去潮州補貨,我經過我大姐門口,我看到被告在砸招牌,當時我四姊也在車上,我剛要開口問他為何要砸我大姐的招牌時,他就將砸完招牌掉在地上的磚塊撿了起來,馬上往我身上砸過來了,並馬上將我的背包搶走,搶完馬上就往他的機車方向跑,且準備離開,我就馬上追上他,並將他制伏了」、「(被告搶走你的皮包之後,經過約多久時間你才把皮包搶回來?)沒有幾秒鐘,我就把皮包由被告手上搶了回來,被告也馬上被我制伏在地上,我們根本就沒有再拉扯了」等語(見原審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6-6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他有喝酒,聞得到酒味」、「(如何確認被告是搶奪你的皮包?)被告當時將皮包扯斷後,將皮包拿在手上往回轉身逃跑,才被我制伏,我才認為他是要搶我皮包」等語(見96年7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7頁);於警詢時指稱:
「我駕車行○○○鎮○○里○○路○○號前,發現有一名男子手持一塊紅色磚頭砸壞加水站的招牌,我見狀即下車向他詢問為何要持磚塊砸我姊姊的招牌?我話剛講一半甲○○手持磚塊就往我身上砸,我馬上用雙手抵擋保護我的頭部,結果我的右手指多處擦傷。我在抵擋保護我的頭部瞬間甲○○徒手搶奪我身上斜背的黑色皮包」等語(見96年6月25日警詢,警卷第5頁背面)。據上,可知乙○○上開關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
㈡而證人 許秋蘭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25日被告
拿磚頭砸乙○○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我有看到,當天我跟乙○○開車經過我大姐門口,我看到一個男子在撥我大姐的鐵捲門,我們兩人覺得奇怪,就將車子調頭回去查看,就看到被告拿磚塊砸招牌,乙○○就停車後下車問他為何要如此做,被告就無緣無故拿磚塊砸乙○○,並搶走乙○○的皮包,搶完皮包之後被告馬上往他的機車方向跑去,乙○○馬上又將皮包搶回來」、「(被告搶著乙○○的皮包就走了嗎?)我看到被告搶完乙○○的皮包後,被告往自己的機車走的時候,被告就被我弟弟制伏了」、「(被告搶走乙○○的皮包轉身要走時,乙○○要追上去,乙○○跟被告大約距離多遠?)大約1、2步的距離」、「(被告往自己的機車走大約距離有多遠?)距離約3、4步,被告一搶完乙○○的皮包之後馬上就被我弟弟制伏了」、「(乙○○制伏被告的時候,皮包在何處?)一開始被告有拉走乙○○的皮包,乙○○就馬上將被告制伏,皮包當時就掉在地上,而且皮包在他們2人拉扯的時候,帶子就已經斷掉了」等語(見原審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8-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對方在拿磚塊在砸我大姊一個加水站招牌,我弟弟就停車走過去問對方『為何要丟招牌』,這時對方拿起磚塊要攻擊我弟弟,我弟弟就用手去抵擋,我弟弟走過去要質問對方為什麼要拿磚塊砸他,我看到對方又伸手再拉我弟弟的皮包,她將我弟弟的皮包肩帶扯斷後,帶著皮包往他的機車跑過去對方轉身跑約5、6步左右就被我弟弟從後面捉住,然後他們兩人同時倒在地上,他才被我弟弟制伏。皮包在他們兩人拉扯過程中掉落在地上」等語(見96年7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8頁);於警詢時陳稱:「是於96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當時我弟弟乙○○駕駛自小客車載我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我看見甲○○在我大姊家門前持磚塊在砸廣告招牌,所以我與我弟弟(乙○○)下車詢問甲○○時,當時甲○○沒有說話無緣無故就持磚塊丟向我弟弟乙○○,然後我弟弟再向前詢問甲○○你為何要持磚塊丟我們,我就看到甲○○搶我弟弟身上所背的黑色皮包(當時皮包帶被甲○○拉斷)」等語(見96年6月25日警詢,警卷第7頁背面)。據上,可知許秋蘭前後之陳述,亦始終一致,且與乙○○陳述相符。
㈢而證人乙○○、許秋蘭均與被告素無怨隙,應均無故意設詞
誣陷之虞,且其前後陳述始終一致,又互核相符,2人所證,應可採信。此外,復有 黃志忠 診所乙○○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6張(其中2張為背包遭扯斷之照片,見警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是證人乙○○、許秋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乙○○上前質問時,以徒手扯斷乙○○斜背在身上黑色側背包肩帶,並轉身欲將背包帶離現場之強暴方法,妨害乙○○行使權利,惟於數秒後即被乙○○制伏,該側背包即掉落地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徒手拿取乙○○之黑色側背包云云,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故意以徒手之強暴方法,將乙○○所有之背包扯斷而取得背包之管領後,又欲將背包帶離現場,其所為顯有妨害乙○○行使背包財產管領權利之意思,故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然查:依乙○○及許秋蘭2人上開所證,2人均係臨時經過上開地點,因見被告持磚塊砸2人大姊之招牌,乙○○方質問被告,被告因而持磚攻擊乙○○,於乙○○主動上前時,被告始有上開扯拉乙○○所背上開背包之行為,則依常情,被告當時應係遷怒於乙○○,因而有上開舉止,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亦可能係出於使乙○○喪失對該背包管領權利之犯意,而非必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顯非事先已預期乙○○將出現在現場,且上開背包內雖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然於當時並未顯露在外,故被告於拉扯背包時,亦應不知背包內有上開財物,故尚難認被告於其時係因見乙○○背包內有上開財物,因而起意據為己有而為上開行為。再參諸乙○○於喪失該背包之管領權利後數秒,即將被告制伏而取回該背包之情,而難認被告確有將該背包據為己有之犯意,而本案又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而取走該背包之情,故認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而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搶奪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不能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槍奪罪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罪動機可議,但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係國小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應係酒後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而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