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36號、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103年10月30│本院103│103年12月25│本院103│104年1月27日│如易科罰金││││日│日│年度簡字│日│年度簡字││,以新臺幣││││││第4836號││第4836號││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0│103年9月18日│本院104│104年1月29日│本院104│104年2月25日│如易科罰金││││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以新臺幣││││││第158號││第158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