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與友人聚會而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飲酒場所沿台78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15.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所連結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後方,乙○○因而受有左眉、舌頭、下巴、下嘴唇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毫克(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所連結之子車後方之情形,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速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因傷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毫克(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各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於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現象,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製作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換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並未因本案而造成他人傷亡,自身亦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甲○○車損之修理費用而與之成立調解,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其個人,更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政府已長期宣導酒後不駕車之觀念,而現今各種交通工具之利用極為便利,被告並無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離開飲酒現場而必須自行駕車上路之必要性,其原可輕易自我約制,竟仍漠視法令限制及政府一再宣導之嚴正態度,放任為之,自應從此一偵、審及科刑中使其獲得應有之警惕,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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