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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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慈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內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