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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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志明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至19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金牌汽車修理廠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不慎與對向 徐德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翁志明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竹北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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