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05號上訴人 林旭銘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行政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本院判決之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111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上訴人係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至龍安派出所領取本院判決,此有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判決仍係自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個人遲延領取本院判決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本院判決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而於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11年10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