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宜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配偶 張瓈云 前與 曾湘婷 有債務關係,曾湘婷與張瓈云於民國109年8月間就前揭債務達成和解,由張瓈云按月償還,惟曾湘婷仍曾委託甲○○處理其與張瓈云間之債務事宜,甲○○因而多次連繫乙○○。曾湘婷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因故終止委託甲○○繼續處理債務,詎甲○○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果你們想一切照舊我無所謂只是你兒子的學校名與你們要好好的小心得」、「提早到3點前如果不回應或匯款的話你兒子在學校一炮而紅」、「郭先生這個結局要好看還是難看有你選擇時間只到3點」等簡訊內容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嚇乙○○委託其處理張瓈云、曾湘婷間之債務,以此方式向乙○○強行索取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先行支付其中2萬元,乙○○於同日在新竹市家中收到上開簡訊後隨即報警處理,未支付款項予甲○○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8-9頁反面;偵緝卷第34-34頁反面、第37-37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見偵緝卷第39-4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匯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服務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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