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告 彭春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次序14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中之539萬8,699元債權應予剔除,變更分配表後原告主張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48萬2,07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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