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恐嚇罪及強制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及查獲時行速緩慢、車身左右搖擺,顯有影響其他車之安全情事而觀(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報告書乙紙在卷足參),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恐嚇罪及強制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強制罪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對道路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及不珍惜聲請人給予自新而為緩起訴之機會,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