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上訴人 顏瑞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一七五二○、一七五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因陷入資金調度困難,該公司負責人 陳傑民 向錢莊借款急要還清,乃將傳邦公司授權上訴人經營,系爭支票係陳傑民授權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且 蔡慧榕 侵占上訴人之支票,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有關系爭支票係其所開立之陳述,及證人陳傑民、蔡慧榕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筆跡鑑定書載述,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受款人及金額等筆跡,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跡相似,而與蔡慧榕書寫之筆跡不同等情等證據;並參酌證人陳傑民始終堅稱其係為調度資金,方交付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未曾交付傳邦公司小章即其個人印章予上訴人以簽發支票,其與上訴人訂約數日後,上訴人未依約調集資金前來,即返還上開物品,嗣其發現上訴人所返還空白支票簿,其中部分空白支票遭撕除,其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而陳傑民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就華南銀行空白支票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辦理掛失,其中包含系爭華南銀行0000000號支票,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及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此與陳傑民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再者,經核卷附之陳傑民與上訴人所簽訂信託合約書,其上所載經上訴人簽收之物品,並未包括傳邦公司之小章即負責人陳傑民之印章,與陳傑民上開所證相符。倘若陳傑民已將其印章一併交付上訴人,則理當記載於上開信託合約書內,以確保雙方權益。且本件信託合約書經雙方及見證律師 林辰彥 確認簽名無訛,足見上訴人未經陳傑民之授權,並未取得傳邦公司之小章供開立系爭支票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因於九十一年間知悉傳邦公司之資金調度困難,乃向傳邦公司之負責人陳傑民佯稱可代為調集資金,陳傑民因而交付公司章(俗稱大章)、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一本等物予上訴人,嗣陳傑民要求返還上開物品,上訴人遂暗自將其中部分空白支票撕下,方將陳傑民交付之上開物品歸還。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因積欠蔡慧榕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蔡慧榕催索甚急,上訴人乃另行起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圓山飯店內,以其所偽刻之傳邦公司印章及陳傑民印章(即公司大、小章),蓋在上開取得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G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並填寫發票日「93年8月3日」、受款人「蔡慧榕」、金額「壹拾參億元正」,而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慧榕提示,因傳邦公司存款不足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係陳傑民全權授權伊經營傳邦公司、調借資金,並授權開立該華南銀行支票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