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洪娟娟 複代理人 張如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命被繼承人 李美鳳 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被繼承人既死亡於98年6月12日前,是本件繼承事件開始於修正施行前,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98年6月1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參其立法意旨,乃係使符合上揭規定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繼承編第1156條、第1156條之1、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又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又為使繼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宜參考前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㈡查本件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陳報遺產清冊,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使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懸宕不明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儘速確定,乃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民法第1156條之
1規定,提出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查拋覆函等證據為憑,聲請命繼承人等陳報遺產清冊。然查,原裁定竟逕以該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提出聲請為由,予以駁回,非但未查抗告人係依法之聲請之事實,且剝奪債權人與與繼承人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法律關係無法確定,侵害兩造之權益,與前述立法理由有違。
㈢又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自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繼承人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以,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人,限於債權人。然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人非繼承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聲請,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違法裁判,應予以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命繼承人李美華、 李雪娥 、 陳美秀 、 李振隆 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李美鳳之遺產清冊。⑶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事件在98年6月12日前開始,原則上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僅例外規定符合上述情況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美鳳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法院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
1項雖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然該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抗告人亦非繼承人,亦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如上述。則本件被繼承人李美鳳係於84年9月5日死亡,本件繼承事件開始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自無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