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勳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正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 賴嬿朱 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骨折之傷害,已開刀2次,仍未痊癒,仍需第3次開刀取出鋼釘,且被告毫無悔意或賠償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應受之刑罰,經易科罰金後,僅為5萬元,甚且不及為治療告訴人傷勢已支出或將支出之醫療成本,衡以嚇阻此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後,堪認量刑過輕,與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等所受之痛苦相較,更顯失衡,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釐清過失程度之比例為由,聲請將本件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在本件事故發生路口,駕車左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係於發生擦撞後,才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應係於駕車左轉前,未及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該處停等,即駕車左轉。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之路口,駕車轉彎,當更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況,避免駛入對向車道。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位置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確係在北往南車道之停止線內,並無越界情事;則被告駕車由西往東,在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欲改道向北,遂左轉進入堤外便道,其車身不慎偏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以致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在該處停等紅燈,既未違反相關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情事,本件自無再行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指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原於警詢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嗣於偵查中亦曾表達願賠償告訴人55萬元,因仍與告訴人期望之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曾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並據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原審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拘役50日,足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綜合以上各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上訴人應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支付告訴人6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影本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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