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彭木堂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詹德錠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七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0年司執字第325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40000)及同段第2246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10,800元,於民國101年5月2日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1年6月13日分配。惟被告即債權人詹德錠所持執行名義,係鈞院於92年12月1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度票字第3038號本票裁定,而該5紙本票(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最後到期日為89年12月30日,被告於92年1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至92年12月12日獲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其時效於3年即95年12月3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雖曾於94年11月24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復於95年11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並未消滅,縱認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轉發債權憑證時,可視為時效於斯時重行起算,則其時效至98年11月30日亦因屆滿而消滅。被告遲至100年
6月22日復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業已消滅。伊對於被告有無寄發存證信函一事已無印象,惟並無承認債務或部分清償之情形,否則何以被告聲請執行時未予以扣除。又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被告自不得再獲分配,其執行費用自不得列入分配,則鈞院100年司執字第32552號執行事件據前執行名義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伊即於10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鈞院100年度執字第32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償次序3被告受償金額36,462元及次序7被告受償金額2,437,2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10月22日有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清償,原告於收函後即與被告相約見面並返還100,000元,並約定日後清償時一併結算扣抵,則原告既已承認債務,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仍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又原告既係以時效消滅為由,非以債務已清償或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況且拍賣程序已終結而無法撤銷,相關執行費用均由伊支付,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載之執行費用36,462元自仍應分配予伊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於92年12月1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
,而依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3038號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結果,本院就被告聲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全數准許,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9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⒉被告曾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12月12日換發債權憑
證,嗣於94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11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債權憑證上登載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支出之執行費用為168,620元(含執行費、郵資、鑑定費、登報費)及8,200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70號、94年執字第2489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⒊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00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40000)及同段第2246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拍賣後金額為5,210,800元,於101年5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1年6月13日分配,經分配予第1、2順位抵押權人後,被告全額受償,其優先受分配執行費用36,462元(次序3),債權金額為2,473,677元(次序7)。原告於
101年6月6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7日函知原告,於分配期日10日內,即101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事項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2552號卷核閱無訛。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⒉倘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已因時效而消滅,其仍否得就執行費
用受分配?
四、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作有相同之決議。
㈡、經查,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請求權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到期日分別為89年1月28日、89年4月10日、89年6月28日、89年9月30日及89年12月30日,則各該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分別起算3年,則已分別至92年1月28日、92年4月10日、92年6月28日、92年9月30日及92年12月30日止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原告曾於91年11月27日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時即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時效即已因承認中斷,而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則連同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本票4紙,則因而中斷,並自中斷事由即由92年12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重新起算,被告復於94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經以續行減價拍賣無實益為由,撤回聲請,自95年11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重新起算時效,至98年11月30日已經屆滿,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均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應一併隨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第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6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所謂撤回其聲請,應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致撤回或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言。至債權人業已積極行使其權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難認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不得以之推論時效視為未中斷,否則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故被告雖於95年間撤回94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惟係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如續行減價拍賣執行,其拍賣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因而撤回執行,自與法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意旨不符,而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10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清償,原告於收函後即與被告相約見面並返還100,
000元,並約定日後清償時一併結算扣抵,則原告既已承認債務,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憑,惟原告對於是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表示不復記憶,亦否認有部分清償,或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查,被告於10
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及原告曾為部分清償之情形,致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仍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息,全數列載分配,即如附表二分配表所示,則被告所述已非無疑,而就此原告有承認及清償等中斷時效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緣台端與本人間之債權債務已逾數年未獲足額清償…」等語,並未表明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且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明文所規定,則被告既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而至101年8月8日始復行聲請支付命令,此為被告所自陳,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亦無再查詢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之結果,附此敘明。
㈤、再查,強制執行法係採財團分配主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則執行債權人需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執行,縱使事後就同一債權提出不同種類執行名義,惟其補正時點亦應以前述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之執行名義為限,逾期提出者,僅得就受償餘額受償,是亦無庸待被告依其他權利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結果,而得就本案票款請求權單獨論斷,亦併敘明。
五、被告之執行費用是否可受分配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於製作分配表時先受清償。
㈡、經查:被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郵資、鑑定費、登報費共計16,862元,而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之執行費用則為8,200元,有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用可憑,而於100年間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則代為預納鑑定費用4,800元、三次拍賣登報費用共6,600元(每次2,200元),合計為36,462元,業經執行法院認屬應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及必要費用,而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又查,被告於92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外,其餘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已罹於時效,惟尚非屬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係由原告取得時效抗辯事由,得以拒絕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尚不當然及於前述法條所稱強制執行之費用。再查,被告係本案執行之債權人,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原告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僅係由被告預付代墊,屬於為其他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更遲至系爭不動產經優先承買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結拍賣程序,致已無從撤銷該不動產拍賣程序後,始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前行使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因優先承買人承買之結果,債權人全數受償,並有剩餘款項可供發還原告,與被告於92、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炯然不同,則原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被告之執行名義因罹於時效,事後經認定不應受分配,而受影響,是被告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亦難認即變更為非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被告受償金額2,437,21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被告執行費用36,462元,應予剔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88年12月27日│200,000元│89年1月28日│89年1月29日│0000000│├───┼───────┼─────┼───────┼───────┼─────┤│2│88年12月27日│150,000元│89年4月10日│89年4月11日│0000000│├───┼───────┼─────┼───────┼───────┼─────┤│3│88年12月27日│150,000元│89年6月28日│89年6月29日│0000000│├───┼───────┼─────┼───────┼───────┼─────┤│4│88年12月27日│198,000元│89年9月30日│89年10月1日│0000000│├───┼───────┼─────┼───────┼───────┼─────┤│5│88年12月27日│200,000元│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1日│0000000│└───┴───────┴─────┴───────┴───────┴─────┘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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