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關係人甲○○○
曾智群 律師被繼承人乙○○生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98年5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街○號4樓之2)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曾智群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未清償,聲請人欲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借據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同意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970號、98年度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乙○○之母甲○○○經本院通知未依期限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曾智群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曾智群律師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考量關係人曾智群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