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利興實業有限公司(原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利興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ICO
H理光牌MP2500型數位機乙組(機號Z0000000000,包括雙面送稿
機、功能昇級卡、列表掃描單元、傳真介面、標準鐵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叄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約定利息。
被告天利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天利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丙○○就其中之十分之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第1至第3之判決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壹拾叄萬陸仟捌佰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
一、被告天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利興公司)(原日月鑫實
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與原告簽訂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RICOH理光牌MP2500型數位機乙
組(機號Z0000000000,包括雙面送稿機、功能昇級卡、列
表掃描單元、傳真介面、標準鐵桌;下稱租賃標的物),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共48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1期至第48期之各期應繳租金
新台幣(下同)2、850元;第1期租金於2008年12月31日繳付
,之後於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並約定
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
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
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
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
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且約定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
商,若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
回標的物。再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天利興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
第1至6期共6期租金,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民法第455條規定
,被告天利公司自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已
到期之六期租金17、100元及未到期之租金119、700元,合
計1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租賃標的物之價額,其計算方式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規定,即殘值=【實際成本÷耐用年限
3+1】×剩餘月數,本件起訴時,被告已使用標的物7個月,
故租賃標的物之殘值為【104284元÷48個月】×41個月(48
-7)=89075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75元+136800
元=225875元。
叄、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
被告天利興公司於97年11月簽立訂購交機簽認單,向原告購
買RICOH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乙台,總價為二萬元整,
約定97年12月31日付款,惟被告並迄未依約付款。
肆、原告二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
之通知,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貨驗收證明書、訂購交機簽認單及出貨
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30元
合 計 3,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