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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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醫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元成 再審被告 莊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依法於111年8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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