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第13行所載「旋依指示匯款新臺幣7萬6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應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7萬6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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