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10次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於99年6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因不服該判決,於99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惟被告遲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於99年7月22日發函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函於9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