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99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99年3月30日向原審陳報之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見本院卷第41-44頁),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6月30日)發生效力,再計算被告上訴之期間為10日,即被告上訴之期間末日為99年7月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為99年7月12日,而該日亦非星期六或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本件上訴屆滿日期應為
99年7月12日。惟被告遲至99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依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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