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43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5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6、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416、417號裁定後,於99年5月26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99年6月2日即行屆滿,且末日並非假日,抗告人卻遲至99年6月17日始將抗告書狀送至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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