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後撤回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 宋慶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惠珊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後撤回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者,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既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賦予當事人聲請權,限定時間乃使該項權益早日確定。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向該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嗣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向該院提出撤回上訴狀,該院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函知抗告人得於撤回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高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顯逾上開期間,並敘明法院上開通知乃提醒性質,縱未告知,亦不影響該項期間之進行,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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