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附近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846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迄今未再有其他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因此,被告於109年3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認檢察官於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只要距最近一次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勒令觀察勒戒,立法理由亦載明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逕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受理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㈢然查:
⒈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款之立法並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無明文外,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⒉承前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陳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