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聲請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支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黃三福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月17日121,094元JD0000000受款人: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