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7號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下稱507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抗告人於108年5月6日上訴理由暨陳報狀中已載明「因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75號扣薪中,已遞狀向該處告知有這筆裁判費要繳付,須待該處同意撥款後始得繳納,否則上訴人生活將無以為繼(因僅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最低生活保障),故懇請鈞院與該處聯絡看看如何處理」等語,原裁定未為審酌此部分,卻以抗告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不服50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15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6日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7,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見原法院卷第205頁),並於108年5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9至21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5頁),原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審酌其108年5月6日上訴理由暨陳報狀所載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75號扣薪中,已遞狀向該處告知有這筆裁判費要繳付,須待該處同意撥款後始得繳納,否則上訴人生活將無以為繼(因僅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最低生活保障),故懇請法院與該處聯絡看看如何處理云云,然原法院並無義務為抗告人與民事執行處聯絡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相關事宜,自無從以之作為不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並未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5頁)而得暫免繳納上訴費,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蕭清清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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