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3年度
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昆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負責洗碗之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尚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卷108年7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91頁),而上開物品,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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