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明宗(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就附表一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16、18、19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二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及附表二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原裁定之量刑猶屬過重,針對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更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絕大部分為侵害自己身心健康,相對於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所定執行刑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其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已昭公信,令一般社會大眾對本國法律情感之信服,而考量之法律不外乎人情,否則就只是人民所誤認的酷刑。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酌審裁量,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部分:所犯如編號1至3、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所犯如編號4至16、18、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部分:所犯如編號3、4、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所犯如編號1、2、5、7所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嗣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書、抗告人107年5月7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卷第1至8、18至34、37至39、41、42、45至48、51至53、56至58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一即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附表二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一即46年5月以下,且不得逾30年;附表二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16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219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8年確定;⑵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3年,既在外部性界限(附表一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附表二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內部性界限(附表一即10年6月,合計附表一編號1至3、4至1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5年11月之利益;附表二即3年6月,合計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
懇請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陳上開各節,並非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至抗告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因一罪一罰制度往往發生犯輕罪卻裁判以重刑之情事,應予以參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
㈣綜上,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案件或判決,任意比
附,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6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底某日至104│104年5月10日7時許│104年5月10日8時許│104年2月25日23時許│││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385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執緝字第1384號(編│││1,000元折算1日,編號3所示之罪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開應執行刑確定。│號4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7時19分│104年2月15日11時14分│104年2月21日9時40分│104年3月13日20時3分│││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384號(編號4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2日17時50分│104年3月5日19時31分│104年3月29日13時53分│104年4月1日20時25分│││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384號(編號4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13.│14.│15.│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21時55分│104年3月9日14時43分│104年4月23日13時38分│104年2月23日11時35分│││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後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384號(編號4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17.│18.│19.│(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日21時許│105年10月2日21時許│105年6月28日14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531號│年度毒偵字第8531號│年度偵字第30770號、第││││││3427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年度執字第6304號│年度執字第12603號││└───────┴───────────┴───────────┴───────────┴───────────┘附表二: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106年2月17日8時許│105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106年2月17日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1925號│1925號│1925號│192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320號(編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321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字第8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7、8時│106年3月8日7、8時│106年4月25日20時許│106年4月25日20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242號│年度執字第18243號│年度執字第6907號│年度執字第6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