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選任辯護人廖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沈珍怡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437號、第13515號、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蔡依璇 」署押貳拾柒枚及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甲○○、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自民國
107年7月5日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東明 、 許泰龍 (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嗣經警 於107年8月1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長堤海景飯店212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107年8月17日在前開長堤海景飯店212號房,經警查獲後,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警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友人「蔡依璇」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蔡依璇」之署押(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均持交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依璇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發現蔡依璇本人另案在監執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蔡依璇檔案照片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43
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2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5
0號卷第3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5頁、第346頁、第348頁、第418頁至第41
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437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06頁),被告甲○○與王東明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東明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437號卷第94頁)。
㈡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泰龍即附表一編號2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2437號卷第223頁、聲羈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5頁、第346頁、第
348頁、第419頁至第4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437號卷第
111頁、第193頁),被告甲○○與許泰龍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泰龍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2437號卷第114頁)。
㈢此外,被告甲○○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參以被告甲○○自承:我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800元至9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綜上,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冒用「蔡依璇」應訊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第13515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275頁、第309頁、第422頁),並據證人蔡依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437號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卷頁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於107年8月17日因遭警查獲後,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冒用「蔡依璇」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2、9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表彰遭查獲犯罪嫌疑人(受訊問人)為「蔡依璇」,並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3份,以「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佯以「蔡依璇」名義指認甲○○、 魯興元 、 蘇武財 涉案,復在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以「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佯以「蔡依璇」之名義,表示其因毒品案件經警逮捕,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後,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又在附表二編號14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以「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以「蔡依璇」名義就其遭檢察官為限制住居處分為「具結」意思表示,前開文件均交付予警員、法警收執存卷,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依璇本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甲○○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所犯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甲○○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③及②之7月、7月部分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②之4月、5月部分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有期徒刑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
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方式流毒予購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甲○○販賣次數僅2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價格亦非高,坦承販毒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與家人同住、入監前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及在跳蚤市場販賣二手物品,月收入不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上開2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2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警詢筆錄,係警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被告乙○○在「受訊問人」欄,偽造「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僅表彰受訊問人之身分為「蔡依璇」,對於該份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不生影響,參酌上開所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②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3
份,均係被告乙○○以製作人之身分簽名捺印,其意分別在表彰「蔡依璇」指認甲○○、魯興元、蘇武財涉案之意,應認被告乙○○所偽造者,均係整份之私文書,進而並持交員警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蔡依璇」及警察機關文件紀錄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文書,係被告乙○○以
製作人身分簽名及捺指印,其意係表彰「蔡依璇」本人知悉其已經遭到逮捕,而無須通知親友,警員並已告知其權利等意思,被告乙○○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並持交員警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蔡依璇」及警察機關文件紀錄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署「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僅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⑤附表二編號11之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係警
方製作之扣案手機最後撥出及接收電話內容,被告沈珍怡係在「本案犯嫌簽名」欄內,偽造「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亦即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有製作文書之意思及為何意思表示,參酌前揭所述,亦僅屬偽造署押。
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偵訊筆錄,係檢察官訊問後,
由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乙○○在「受訊問人」欄,偽造「蔡依璇」署押及捺指印,僅表彰受訊問人之身分為「蔡依璇」,對於該份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不生影響,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⑦附表二編號14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因該文件有表示「
蔡依璇」就其遭檢察官為限制住居處分為「具結」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乙○○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依璇本人。
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8、編號1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提交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編號9至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乙○○基於單一冒名接受盤查、應訊之決意,在員警盤查、查緝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欲藉此達逃避通緝犯身分遭察覺及法律責任之接續動作,應屬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前於101年、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乙○○所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乙○○於遭警查獲後,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
警發現,冒用友人蔡依璇之名義應訊,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對蔡依璇、司法機關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造成不利影響,所為非屬有當。惟被告乙○○犯罪手段平和,且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改之意,兼衡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3C產品拍賣、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訴字卷第416頁),而扣案電子磅秤1臺,被告甲○○自承為販賣毒品前秤重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16頁),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取得佛手木雕1個、1,000元,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由被告乙○○分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蔡依璇」署押27枚、指印30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雖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日晚間9時28分35秒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販賣時價1,000元或1,500元、數量不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大摳妹 」,因認被告甲○○、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供稱自己販賣予「大摳妹」之自白及被告乙○○警詢筆錄後附譯文編號X-14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摳妹」,辯稱:我跟被告乙○○在通訊監察譯文裡頭提到的「木頭」就是木頭,「拿那個」不是安非他命,是吸食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我有單獨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大摳妹」,但不是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編號X-14的譯文內容,是我自己
賣安非他命1包給「大摳妹」,不是被告甲○○叫我拿的,當時「大摳妹」說錢下次再給。我不知道「大摳妹」的詳細年籍、她是女生、沒有刺青、身高約160公分,我跟她用LINE聯絡,拿給她的不超過1公克,她都拿1,000元至1,500元不等,我沒有共犯,譯文中的「木頭」是真的木頭,「拿那個」是找我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243
7號卷第40頁),嗣於偵訊供稱:我在警詢說有賣安非他命給「大摳妹」,是「大摳妹」有向我拿東西,拿男生,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2437號卷第229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下我沒有理甲○○,我跑去士林。我應該是在這通電話後,用LINE跟「大摳妹」聯繫,但我忘記詳細的交付時間,我自己跑去承德路的7-11交毒品給「大摳妹」,對方沒有給我錢、通話當下我沒有理甲○○,我在忙樹木雕刻的事,後面也沒有查到我跟甲○○通話內容,有沒有賣毒品給「大摳妹」,我真的印象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3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我在忙樹木的事,我也忘記到底有沒有跟「大摳妹」見面,我在警局時正在提藥,沒有什麼印象,我對X-1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現在想不起來。
我為什麼要受甲○○指使,當時我在忙,為什麼要聽他的話。因為在警察局提藥很難過,我承認有賣毒品給「大摳妹」,在法官面前難道要翻供否認,我就一直承認下去,只能靠法官依證據來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至第396頁、第405頁),經核被告乙○○歷次之供述與證述,就107年8月2日與被告甲○○通話後,究竟有無與「大摳妹」聯繫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項?以何方式聯繫?有無交付安非他命給「大摳妹」?交付日期?交易地點?乙○○之供述、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難以採信。
㈡觀諸X-14即107年8月2日21時28分35秒通訊監察內容(
見偵字12437號卷第54頁),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繫以:
甲○○:那個大摳妹快到了。
乙○○:我現在人在士林。
甲○○:我剛剛不是說過大摳妹要去拿那個,你還給我跑去士林。
乙○○:我等一下才會回去啊,你叫她過那個承德橋好不
好...(乙○○跟甲○○說她再自己跟買家約地點)依上開內容所述,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是關於「大摳妹」要去拿「那個」,但被告乙○○卻不在租屋處,而係跑去士林,則被告乙○○於本通電話之後,是否有與「大摳妹」碰面?其等見面之目的為何?是否與交易毒品有關?如有,係交易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重量為何?均未見於譯文中,誠難以前揭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摳妹」之不利證據。
㈢再者,「大摳妹」從未於警詢、偵查中為證述,而被告乙
○○供稱不知道「大摳妹」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辦法找到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甲○○或被告乙○○與「大摳妹」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遍查全卷亦無此相關譯文,本院無法傳喚「大摳妹」到庭,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予「大摳妹」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大摳妹」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甲○○、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
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數量││││行為人所使│購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話│││││├──┼─────┼─────┼─────┼─────┼──────┼──────────┤│1│甲○○│王東明│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被告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凌○○○區○○路、│元之價格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8分後之│福和路交岔│第二級毒品甲│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路口│基安非他命1│牌(含0000000000號│││││││包(約1公克│SIM卡壹張)行動電話│││││││)予王東明,│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並取得價值約│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之佛│佛手木雕壹個,於全部│││││││手木雕1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許泰龍│107年7月│臺北市 萬華 │被告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凌○○○區○○路56│元之價格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4分後之│6號4樓│第二級毒品甲│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基安非他命1│牌(含0000000000號│││││││包(約1公克│SIM卡壹張)行動電話│││││││)予許泰龍。│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被告乙○○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及數量│││├──┼─────────┼──────────┼──────┼───────┤│1.│107年8月17日臺北│偽造「蔡依璇」之署押│「受詢問人」│107年度偵字第│││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及指印各2枚、筆錄騎│欄│12437號卷第34│││察大隊偵查五隊第一│縫處偽造「蔡依璇」名││頁至第43頁│││次調查筆錄│義之指印10枚│││├──┼─────────┼──────────┼──────┼───────┤│2.│107年8月17日第二│偽造「蔡依璇」之署押│「受詢問人」│同上偵卷第44頁│││次調查筆錄│及指印各2枚。│欄│、第4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偽造「蔡依璇」之署押│「指認人」欄│同上偵卷第46頁│││表(指認甲○○)│及指印各1枚。││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偽造「蔡依璇」之署押│「指認人」欄│同上偵卷第48頁│││表(指認魯興元)│及指印各2枚。│、犯罪嫌疑人│、第49頁│││││相片處││├──┼─────────┼──────────┼──────┼───────┤│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偽造「蔡依璇」之署押│「指認人」欄│同上偵卷第50頁│││表(指認蘇武財)│及指印各2枚。│、犯罪嫌疑人│、第51頁│││││相片處││├──┼─────────┼──────────┼──────┼───────┤│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偽造「蔡依璇」之署押│「簽名捺印」│同上偵卷第117│││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欄│頁│││、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偽造「蔡依璇」之署押│「簽名捺印」│同上偵卷第118│││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欄│頁│││、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偽造「蔡依璇」之署押│「被告」欄、│同上偵卷第210│││執行逮捕、拘禁告知│2枚。│「被告知人」│頁│││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欄││││通知書││││├──┼─────────┼──────────┼──────┼───────┤│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偽造「蔡依璇」之署押│「受執行人簽│同上偵卷第123│││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及指印各2枚。│名捺印」欄、│頁、第124頁│││筆錄││「受執行人」││││││欄││├──┼─────────┼──────────┼──────┼───────┤│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偽造「蔡依璇」之署押│「所有人/持│同上偵卷第126│││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及指印各3枚。│有人/保管人│頁│││目錄表││」欄││├──┼─────────┼──────────┼──────┼───────┤│11.│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偽造「蔡依璇」之署押│「本案犯嫌簽│同上偵卷第166│││聯紀錄表│及指印各1枚。│名」欄│頁│├──┼─────────┼──────────┼──────┼───────┤│12.│107年8月17日檢察│偽造「蔡依璇」之署押│「受訊問人」│同上偵卷第227│││官訊問筆錄│共4枚。│欄│頁至第229頁│├──┼─────────┼──────────┼──────┼───────┤│13.│107年8月18日檢察│偽造「蔡依璇」之署押│「受訊問人」│同上偵卷第231│││官訊問筆錄│共2枚。│欄│頁、第233頁│││││││├──┼─────────┼──────────┼──────┼───────┤│1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偽造「蔡依璇」之署押│「被告」欄、│同上偵卷第237│││限制住居具結書│共2枚及指印共3枚。│「具結人」欄│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