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蔣成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怡德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成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6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