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501號,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
㈠、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被告 黃延炳 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
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呂詩琪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事實。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中檢 惠閠 聲監字第001422號95年11月13日所發之通訊監察書,其監察書記載監聽對象為阿炳等3人,顯監察期間黃延炳、呂詩琪等人及警方呈送法院之通聯紀錄、譯文均無黃延炳等人與聲請人聯絡紀錄。
㈣、以上所陳,前述通訊監察書及呂詩琪判決書,黃延炳之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均屬新事實、新證據,鈞院認定並非因聲請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始為警查獲,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黃延炳、呂詩琪等人是否係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其上手為黃延炳、呂詩琪等人一節。經查,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㈨詳細說明:『...經分別向台中縣警察局及該局東勢分局函查結果,台中縣警察局業已函覆本院稱:「本局於96年1月29日派員借提犯嫌「陳柏翔」並追查其毒品來源上手分述如下:①陳柏翔於96年1月29日供述毒品來源係向 洪火石 購買部分。查犯嫌洪火石於96年1月18日涉販賣毒品為本局東勢分局查獲(以96年1月18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203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本局東勢分局破獲洪火石販毒案係於陳柏翔供述前,故非因陳柏翔之供述,因而破獲洪火石販毒案。②陳柏翔於96年1月29日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黃延炳、 潘阿月 、呂詩琪等3人購買部分。查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3人涉販賣毒品。本局於95年11月間已知悉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3人涉販賣毒品,並對渠等電話施以通訊監察(95.11.13日中檢 惠閏 聲監字第001422號)偵辦在案,並於96年7月31日暨96年8月19日分別查獲上述3人販賣毒品,且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11498、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檢署偵辦;有關本局破獲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3人涉販賣毒品案,並非源自陳柏翔之供述始予追查偵辦因而破獲;另有關陳柏翔檢舉黃延炳製造安非他命部分經調查及搜索均未發現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機具或原料。」等情,有該局98年4月6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3514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06頁);另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亦函覆本院稱:「①本分局於96年1月18日查獲洪火石(39.
08.17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以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203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鈞署偵辦中。②於96年1月26日查獲陳柏翔涉嫌毒品案,其所提供之毒品上手洪火石,並非因查獲陳柏翔涉毒品案後,復再查獲 洪嫌 ,請明鑒。③另函示呂詩琪、 黃廷炳 、潘阿月等人非本單位因上開案件查獲,故無法查明究係否陳柏翔所供出之來源。」等情,亦有該分局98年3月10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2557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101頁),益見洪火石、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人並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為警破獲甚明。至證人即警員 黃俊松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本件係由於被告陳柏翔自己的供述,才查獲黃延炳販賣予被告陳柏翔的部分,潘阿月也是因為被告陳柏翔供述,所以我們才知道潘阿月有與黃延炳共同販賣毒品,我們是因為這樣才以同案共犯將黃延炳、潘阿月移送台中地檢署。」等語;證人即警員黃俊松、 鄧延平 於本院前審又證稱:「被告陳柏翔於96年1月29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亦向呂詩琪所購買,警方始知悉綽號「 小琪 」之呂詩琪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柏翔,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審理筆錄、本院上訴卷二第14頁),惟經核與上開台中縣警察局及該局東勢分局之函覆內容均不符,而查該函覆內容較具體,且查證較嚴謹,故本院認應以該函覆內容較為可採。是證人黃俊松、鄧延平上開所陳,並不足取。另台中縣警察局96年8月19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雖亦載明:「案經本局依法借提偵訊證人陳柏翔, 陳某 指證黃嫌(即黃延炳)、 潘嫌 (即潘阿月)販毒惡行…」等情,惟查該移送書之意旨係指該局借提偵訊被告陳柏翔時,被告陳柏翔曾指證黃延炳、潘阿月販賣毒品,並非敘述黃延炳、潘阿月係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破獲,故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是關於黃延炳、呂詩琪等人並非係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破獲,故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本院於理由欄一之㈨詳述心證形成之過程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第20至22頁),顯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發見該等證據資料之內涵而為論斷,並無毫未審酌、漠視證據資料、恣意妄斷之可指。至於黃延炳、呂詩琪等人縱然於事後供承曾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其等既非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破獲,聲請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係就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為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取者,或為與本案無關者,或非與犯罪事實有重要相關者,而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