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詹德良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卸 郭惠玗 所有並放置於其住處門口之不銹鋼洗手槽1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不銹鋼洗手槽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已經2、3天了,伊以為是不要的,所以就回家拿螺絲起子,將洗手槽帶回家要自己用,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3日15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7之168號郭惠玗住處前,持螺絲起子拆卸郭惠玗所有放置於其住處門口之不銹鋼洗手槽1具後,攜帶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曾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玗於警詢時證稱:該不銹鋼洗手槽放置於家門口屋簷下,原為整組、完整的,發現遭竊時只剩洗手槽的外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13頁)相符。
(二)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辯以:以為是廢棄物,無竊盜犯意云云。然上開不銹鋼洗手槽係屬郭惠玗所有,放置於郭惠玗住處屋簷下,該不銹鋼洗手槽連接外殼,該外殼及不銹鋼洗手槽並無明顯污穢或破損之情,除上開證人郭惠玗證述外,另觀諸卷附警方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上開不銹鋼洗手槽及外殼之照片共4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19-21頁),均可見該不銹鋼洗手槽及外殼之結構完整,並無明顯可認為係廢棄物之處,甚且,本件不銹鋼洗手槽原放置於證人郭惠玗住處之屋簷下,仍屬證人郭惠玗實力支配之範圍,並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收集地,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之物,仍執意前去而竊取之,是其辯稱其以為上開不銹鋼洗手槽係廢棄物,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屬鐵製材質,尖端銳利,足認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郭惠玗所有之不銹鋼洗手槽一具,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後,旋於告訴人前往尋找之際,即主動交還,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本院斟酌上情,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