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冷建民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冷建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5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
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2月6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7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冷建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9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2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1月
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於100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