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9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前經本院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1,80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1,200元。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訴訟費用為4,5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預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