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強先後於:㈠、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罪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79年11月20日以79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3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82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次假釋);繼於: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下稱編號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㈤、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③);㈥、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編號④),有期徒刑2月(下稱編號⑤)及1年4月(下稱編號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中㈣至㈥所示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因而撤銷第1次假釋,於84年9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9日,且與上開㈢至㈥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0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次假釋);上開㈠、㈡、㈢及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8罪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就其中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其中㈢及編號①②③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編號⑤⑥已減刑之罪與編號④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於:㈦、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致再度撤銷第2次假釋,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又16日,並與上開㈦、㈧所示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拘役部分自100年7月10日執行至同年
8月28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先於:㈠、101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㈡、101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上址大新路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日下午2時許,王志強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王志強隨即交出藏放在車門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31公克,驗後毛重0.289公克),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後毛重0.28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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